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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趙美伶即趙泗天之.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