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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人 張如香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中部分債權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原確定裁定未經相對人提出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竟認是否合法送達應由伊舉證,已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且系爭支付命令倘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豈會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相隔二十餘年,迄九十八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執行,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顯違倫理及經驗法則;況伊於系爭命令送達時之戶籍雖在台中縣○○鄉○○路六六之一號,然戶籍地非等同實際居住地,而流動戶籍之申報須有一定要件,原確定裁定未適用當時有效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遽以伊未為流動戶籍之申報,即認伊仍居住於戶籍地,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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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