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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一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馬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許黃錦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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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