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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聲 請 人 廖誌錦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是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曾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前開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