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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九號聲 請 人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者,上述聲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裁定(影本),尚不足釋明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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