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 請 人 許凱銘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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