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汎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經核於法已有未合,且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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