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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聲 請 人 魏平穎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下稱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說明聲請人雖就一五五號判決之相對人著手規劃系爭南投至彰林線路,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以改善南彰化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要等事實,表明否認之旨,亦不影響相對人將電線通過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所表明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仍執陳詞,泛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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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