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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聲 請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劉琦富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不備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未行使闡明權、違反判例、訴外裁判、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詳查,逕謂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一年期購油契約,僅約由惠同公司將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列入該公司享有依購油契約享有折讓優惠條件之名單內,嗣購油契約期滿雖未續訂書面契約,但惠同公司仍持續享有購油契約相同優惠條件,兩造並未另訂購油契約,已無購買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且於數年間均將系爭車輛列入惠同公司之優惠名單內,並以惠同公司為加油憑據之買受人,有該簽帳單為憑,相對人復未曾同意支付系爭車輛加油款項,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另收受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主張就系爭油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難採信,聲請人自不得依買賣關係或表見代理規定,請求相對人支付加油款項。又系爭車輛司機依購油契約至聲請人處加油,聲請人並依約向惠同公司請領油款,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司機有詐取油料行為,相對人不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另聲請人係依購油契約提供油料予系爭車輛,相對人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更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聲請人依買賣、表見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惠同公司連帶給付油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僅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及判例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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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