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八號聲 請 人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云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核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戶合格戶函等件,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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