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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八號聲 明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鄭美瑢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始需由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聲明人之董事長為林明成,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有對外代表聲明人之權限,且其於原法院審理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中,即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書委任陳進添等為訴訟行為(見原法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則於相對人鄭美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聲明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董事長仍為林明成,既未變更,不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應由其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之問題。聲明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豊彥為由,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