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頃接獲台北市政府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府工新字第一○○○二八一二九○○號書函之新證據,依其函載內容足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依錯誤之鑑定結果及土地謄本而為判決,詎伊對於該院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該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再為抗告,又經原確定裁定駁回,顯有不妥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市政府書函,發文日期為一○○年九月二日,猶在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時間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