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四號聲 請 人 夏興國 指定送達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之訴訴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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