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卓承廣登記有共有之平房一筆、農田二筆、汽車一輛,聲請人侯尚余、卓承廣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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