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侯蘐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灼。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無非以:伊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非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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