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聲 請 人 卓承廣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近年無收入,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抗告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卓承廣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房地三筆、車輛乙部,顯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各繳納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聲請人所提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