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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聲 請 人 洪玉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獻堂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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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