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聲 請 人 郭麟祥
郭鳳英郭鳳美郭文榮郭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炳才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不適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錯誤,復與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及司法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意旨歧異,且論及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縱令所持法律觀點不當,亦係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率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秉乾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女性繼承人為其配偶郭陳涼及已出嫁之養女郭清冉、三女郭白菊,依當時台灣民間習俗,已出嫁女子罕有返家繼承之例;且郭能望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郭秉乾與相對人就郭能望所遺不動產,均以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女性繼承人於斯時仍同意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等情,堪認上開女性繼承人於郭能望死亡時即已以書面拋棄繼承,僅因光復初期,法律適用不明及法院管轄初具雛形,而未能保留拋棄繼承書,尚不得僅因未見三十五年間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即指女性繼承人未於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從而,相對人依據其與郭秉乾間之遺產分約訴請郭秉乾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協同辦理土地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其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相對人受領。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說明第二審係參酌光復初期之台灣民間習俗及上述論斷各情,而認定拋棄繼承符合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捨該民法規定,而依台灣民間習慣認定拋棄繼承合法,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及司法院院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然該號解釋旨在說明民法自台灣光復之日施行於台灣,光復前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情形,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尚與本件未盡相同。況原確定裁定亦未捨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而不予適用,聲請人上開其他所陳,亦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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