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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二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受有車禍重傷,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雖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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