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八號聲 請 人 陳仙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碧瓊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對駁回其上訴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碧瓊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就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聲請人於茲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支出本件再審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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