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二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定,其作成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距今已逾二年有餘,尚難作為其缺乏經濟信用而迄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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