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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所論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而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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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