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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因適為週六,故順延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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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