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聲 請 人 陳順旺即陳市之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黃俊六為聲請人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是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再予訴訟救助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