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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 請 人 詹黃滿妹上列聲請人因與鄧富瓏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高齡八十五歲,已無收入金錢,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卷附民國一○一年五月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有十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九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一筆為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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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