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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一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連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均無力繳納,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餘地,亦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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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