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原法院已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及所得財產資料清單,釋明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業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抗告人所提低收入證明書及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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