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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 請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上列聲請人因與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於九十六年度發生財務變故後,陸續遭到銀行抽銀根、債權銀行與協力廠商之扣押,目前總負債已逾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四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本件上訴裁判費用高達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實非伊所能負擔云云,為其論據。但查,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有收據可稽。而其所提支付命令、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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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