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范揚登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事件提出無資力之釋明資料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係認聲請人所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執行處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再審起訴狀、再抗告聲請狀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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