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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 請 人 吳東宥 台中郵政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無資力,為低收入戶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