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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載明伊公司廢止登記之登記事項卡釋明伊無資力之情,原確定裁定未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停業中,不僅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已進入解散清算,縱有財產亦無法自由處分,實無資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等詞,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自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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