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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三號聲 請 人 王麗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秀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卷內伊相關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伊至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一月間已知悉訴外人朱家銘代伊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已送達朱正剛律師,對伊發生效力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至遲於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一月間即知悉朱家銘代伊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