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九號聲 請 人 廖誌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

七九、一八○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七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二三三號)、一○一年二月九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號)等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如附表「編號」欄01至10之十件聲請,各如「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就該十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欄11至19之九件聲請,如「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就該九件案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附 表:

┌──┬───────────┬──────┬──────┬──┐│編號│ 案 號 │裁 判 日 期│送 達 日 期│備註│├──┼───────────┼──────┼──────┼──┤│ 01 │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95年11月3日 │95年11月15日│ │├──┼───────────┼──────┼──────┼──┤│ 02 │9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96年3月22日 │96年4月11日 │ │├──┼───────────┼──────┼──────┼──┤│ 03 │96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96年3月22日 │96年4月11日 │ │├──┼───────────┼──────┼──────┼──┤│ 04 │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96年9月13日 │96年9月29日 │ │├──┼───────────┼──────┼──────┼──┤│ 05 │9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97年8月14日 │97年8月29日 │ │├──┼───────────┼──────┼──────┼──┤│ 06 │97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97年8月14日 │97年8月29日 │ │├──┼───────────┼──────┼──────┼──┤│ 07 │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25日 │ │├──┼───────────┼──────┼──────┼──┤│ 08 │99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99年3月25日 │99年4月12日 │ │├──┼───────────┼──────┼──────┼──┤│ 09 │9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99年3月25日 │99年4月12日 │ │├──┼───────────┼──────┼──────┼──┤│ 10 │101年度台抗字第75號 │101年2月9日 │101年2月23日│ │├──┼───────────┼──────┼──────┼──┤│ 11 │101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2 │101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3 │101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4 │101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5 │10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6 │101年度台聲字第220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7 │101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8 │101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19 │101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日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