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五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依優於普通法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憑專利證書聲請訴訟救助,應予照准,無庸審酌其是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指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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