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四號聲 請 人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中市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馮美玉出具之聲明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等件以為釋明,但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李榮宗有股利、薪資、投資等所得及土地、田賦等財產共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聲請人林駿憲、馮瑞隆於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亦有薪資、利息、股利或營業所得,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顯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