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 請 人 姜澄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然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