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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武田藥品工業株

式會社)兼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閑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 章 典律師

簡 秀 如律師湯 舒 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公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該判決認定伊聲請假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原確定裁定僅以「本件並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寥寥數語即駁回伊上訴,違反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上訴狀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未附理由逕認定相對人之損害額,判令伊賠償,屬理由不備,並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其餘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乃原確定裁定就上述理由,均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採認第二審法院事實判斷之得心證理由,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應係第四項之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伊得對之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指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有無過失,相對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等情,均屬原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且就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乙節,原第二審判決亦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見原第二審判決二五頁至二六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另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闡釋,而原第二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命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第二審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論述,自屬贅述(原確定裁定已予以指明)。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自無庸於裁定書記載採認第二審法院判斷得心證之理由,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