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收入、存款、工作等各類所得,復無土地、房屋、車輛等資產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另三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至聲請人另件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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