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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需專人照顧並負債,生活困窘,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至其他證據,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新台幣一千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又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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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