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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四號聲請人 林昭宏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000日生效。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該送達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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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