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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九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另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該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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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