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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石素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查本院上開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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