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寶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紫誼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智銘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僅通知伊五日內補足第二期款,否則視為違約,將已收入金沒入,終止合約等語,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解約函,則未合法送達與伊,解約不合法。且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明,原第二審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及認定伊需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者,係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屬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第二審認違約金八百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屬其依職權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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