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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於一○一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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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