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四號再 抗告 人 呂俊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並無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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