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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再 抗告 人 王妍儒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張昱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甘淑芳等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查本件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該院以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命相對人甘淑芳等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再抗告人、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證人呂織女、蔡淑惠、陳艷如之證言,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照片等證據,及參酌甘建成每月給付再抗告人十萬元以上之生活費,過年過節還會另給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紅包,兩人同居十二年等情,雖可認再抗告人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且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亦可知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維持生活之能力,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有股利、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九十八年度有股利、公司所得合計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九年度有股利等合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其自甘建成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去世後,投資幾無變動等情,認再抗告人並無因甘建成死亡,即失所依附,生活無著,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難以准許。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及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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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