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再 抗 告人 郭淑芳
張百慶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孟信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雄全字第十七號裁定均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相對人及第三人張孟義共有,其上之房屋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所有,嗣由伊繼承,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基地租賃關係,詎相對人以張孟義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拍賣張孟義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拍定,已辦理移轉登記,卻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復否認伊有該權利,伊自得訴請確認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命張孟義以相同拍賣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恐伊將來獲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有假處分之必要,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簡易庭以一○○年度雄全字第十七號裁定(下稱第十七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高雄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釋明有何請求之原因及有何不能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因以裁定廢棄簡易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之聲請準用之。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又依訴訟之性質或其標的之價額或金額為標準而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此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渉及公益,亦具有專屬、強行性質,不許任何變更。本件再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即謂其得依法訴請確認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張孟義應以相同拍賣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財產權訴訟,若提起該訴訟,恐訴訟期間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轉讓、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倘該請求為其本案訴訟,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十萬元之限制,且其請求又無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本案訴訟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並無職務管轄權。則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依上說明,尚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名義為裁定。原法院未遑注及,竟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遽行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十七號裁定均予廢棄,並就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移送高雄地院民事庭,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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