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林春美
林 向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初子間請求確定界址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救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之一千元,乃其對於第二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與本件抗告並非同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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