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送達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