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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上 訴 人 黃得榮

陳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紫夏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淳瓊合資購買,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兄妹情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含停車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約定期限,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居住至終老,此借貸關係並無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賴建行所證上訴人黃得榮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黃得榮擬以新台幣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合夥部分等情,均係聽聞自黃得榮所述,屬傳聞證據,原審因事證已明,而未予以一一論斷,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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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